纪某与某商业公司醴陵购物广场、某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纪某于2012年6月13日,与某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附件规定,鉴于公司连锁企业的经营特点,纪某同意在劳动合同期内服从公司的工作调动安排,此调动包括公司部门之间的调动和其他公司控股的经营单位之间相互调动。后纪某在《员工确认书》再次签字确认上述调动任职事宜。2017年纪某被调动至某商业公司醴陵购物广场处从事门店经理工作。
2022年8月12日,纪某收到某商业公司醴陵购物广场的电子邮件《调动通知书》,将其调动至湖南保利香槟店担任综合部总经理职务,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变。
纪某不同意该调动,某商业公司醴陵购物广场向纪某邮寄了书面《返岗通知书》,通知其于2022年8月22日前到新单位返岗上班,并停止给纪某考勤打卡,但纪某坚持到某商业公司醴陵购物广场处上班,从8月23日开始纪某便不能登录某商业公司醴陵购物广场办公系统,2022年8月29日纪某离开醴陵购物广场申请劳动仲裁无果后,诉请法院判决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8016元及加班工资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依法享有用工管理权和自主权,就调整岗位而言,连锁企业对分公司第一负责人进行异地调整在劳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且符合连锁企业的特点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在不降低原工资标准,工作内容未发生重大变化时,应确定用人单位的岗位调整具有合理性。
劳动者拒绝调动被关停考勤后主张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纪某拒绝上岗后申请劳动仲裁,系自动离职行为,本院遂改判驳回纪某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虽然对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调岗作出了相应限制,但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调岗也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受到法律保护。司法机关在处理劳动纠纷中既要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要充分尊重企业用工自主权,在用人单位自主权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博弈中寻求平衡,并以此为原则把握用人单位单方面调岗正当性的判断标准。
商业连锁企业的关键管理岗位因存在以老带新、协调配合的理性经济需求,员工岗位调整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具备合理性。本案判决对于支持企业依法行使自主经营权,优化企业营商环境,激发企业经营活力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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